竞业限制协议违反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张是某软件开发公司的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与张等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参与软件开发的员工对项目保密,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三年内不得在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今年年初,张某认为公司给员工的待遇太低,而从事类似工作的B公司可以提供更高的工资。于是,张向A公司递交了辞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张某的辞职申请,结清了张某的工资,但未支付其他赔偿金。辞职后,张某到B企业上班,A公司即将张某起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张某履行保密协议,离开B公司,否则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与张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缺乏经济补偿条款,故驳回甲公司的请求。 律师点评: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为他人或者本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禁止的目的之一是防止员工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从法律规定来看,竞业禁止已经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基本条件是: (一)劳动者应当承担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2)竞业禁止的范围是不允许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3)竞业限制时间不超过3年;(4)对受到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竞业禁止合同或协议才能生效。本案中,甲公司虽与张某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并未依法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A公司的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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